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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與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間犯罪行為之本質均係毀損,僅係因所毀損物品之性質不同而異其處罰條文,兩者間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38條規定論處,無另論刑法第354條之罪的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核被告陳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之行為除該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外,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強暴手段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予以損壞,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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