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38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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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短時間內陸續於社群軟體之公開文章頁面,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係基於同一目的,於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糾紛,卻不思理性溝通或以合法方式處理,反率爾於網路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甚良,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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