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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譯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譯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持有告訴人郝書祺不慎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地點,先後盜刷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而接續詐得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
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聯邦商業銀行成立調解,並均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旅館櫃檯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而消費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6,187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及聯邦商業銀行達成和解及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2,000元、聯邦商業銀行13,187元,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即本案信用卡,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見偵卷第33頁),又信用卡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物品失其功用,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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