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39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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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玲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兆玲犯侵占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本案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屬於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竟擅將本案機車變更登記予他人,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惟本案機車業經變更登記予他人,而已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價額之利益,並考量被告至今已繳納首6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070元,尚餘70,350元款項迄未償還,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應為未償還之款項70,350元,且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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