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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靜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害人王以諾發覺其後背包遺忘案發處後,即返回該處拿取,嗣打開該後背包始發現其內紅包5個【內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遭取走等情,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卷第6頁)。
是該後背包內之紅包及現金應屬一時離被害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生於00年0月間,本件行為時已逾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酌其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紅包袋內之現金6,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紅包袋5個部分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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