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40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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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地點有別,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之犯罪前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部分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對告訴人黃呈祥、戴明義及王文賢(下稱告訴人等)佯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附表之借款理由等、借支共新臺幣(下同)65,000元,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衡之其尚能坦認犯行,及酌以前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被告返還告訴人王文賢1萬元、與告訴人戴明義、黃呈祥達成每月各還款3,000元、2,000元之協議,其中告訴人戴明義取得12,000元之還款等(見偵卷第15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詐得65,000元(即王文賢15,000元、戴明義40,000元、黃呈10,000元),而承前所述,被告事後已返還部分借款22,000元,故尚有43,000元(即王文賢5,000元、戴明義28,000元、黃呈10,000元)未還款、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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