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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誤認告訴人陳麗娟係積欠其債務之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往告訴人臉上噴灑,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腦震盪、左眼表層角膜炎(辣椒水)、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實屬不該;
並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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