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42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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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譽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譽文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跨三小(臺語)」、「喜憨兒」,並丟擲食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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