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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貳臺(含IC面板貳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底至112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擺設本案機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決意,在緊密接近之一定時間及同一空間內而反覆、密接為之,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據上開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尚輕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自112年8月底起非法經營、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且其於非法經營、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之期間,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以此估算被告自112年8月底起至112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約60日),其因本案犯行共獲有600元(計算式:100×60=600)之犯罪所得,而此一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並責付予被告保管之選物販賣機2臺(含IC面板2個),均係供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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