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43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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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智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起至112年4月29日,多次登入網路虛擬平台「OK彩票網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於密接時間實施、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再審之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及本案未查獲被告有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罪所使用(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就沒收部分,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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