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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門板壹扇及裝有銅廢料之麻布袋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裕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暨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已將竊取之鋁製門板1扇及裝有銅廢料之麻布袋1袋拿去資源回收場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是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從而,被告竊得之鋁製門板1扇及裝有銅廢料之麻布袋1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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