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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柏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皆屬竊盜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則被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皮夾1只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信用卡2張、提款卡5張、身份證、健保卡等,雖同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上開金融卡及個人證件等,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本院認未扣案之上開證件及信用卡等,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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