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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NMY-5565」之記載應更正為「568-LHJ」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8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7年度易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竊盜案件,且其所犯前案亦有竊盜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線2條,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外套1件,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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