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471,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浩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壹公克)、灰色錠劑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增加扣案物「殘渣袋2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灰色錠劑1顆,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37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537號卷第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針筒2支、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