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告訴人發覺其皮夾遺失後,即返回案發處尋找,乃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證,足認告訴人明顯知悉該皮夾係遺留在上開地點,並非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該皮夾應係屬一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9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