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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56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五、「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記載、七、「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後,更正及增加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51條第5款」。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因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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