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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邱暐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豐勢路1段541號」應更正為「東興街2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1536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7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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