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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段依辰之兒子間有糾紛問題,即持球棒砸告訴人所經營攤販之玻璃、致破損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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