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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健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使用牽繩看管或採取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卻疏未以適當方法控制犬隻之行為,任由犬隻自住處闖入車道,並朝告訴人徐孟萱騎乘之機車吠叫追逐,致告訴人跌倒,因而受有左側手肘、腕部、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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