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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168、5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添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犯罪之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進堂間有車輛買賣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許,持木棍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朝告訴人揮舞,而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於112年9月22日14時20分許,持石頭砸向告訴人住家之玻璃,造成玻璃毀損,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
於112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又至告訴人住家前,向告訴人恫稱「你家車庫會著火我跟你說,我是說真的」、「我會再來,你自己好好保重」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法益及財產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2年度偵字第57987號卷第27、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木棍,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所用,然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鍾添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鍾添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鍾添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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