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7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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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LIL WILDAN NUGROHO(中文名:達力,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LIL WILDAN NUGROHO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LIL WILDAN NUGROHO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輸入私菸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印尼籍移工,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9頁),而被告合法居留期間至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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