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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婭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竊盜案件,且其所犯前案亦為竊盜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竊取之刮刮樂彩券「柿柿如意」共42張,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彩券已遭被告刮用,已無客觀價值,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為該彩券所應支付之對價共計4,200元,為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而證人劉珮甄雖提供被告未中獎之「柿柿如意」刮刮樂彩券共38張,然該些彩券已遭被告刮用而無客觀價值,且本院已認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為該彩券所應支付之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該38張彩券,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上開刮刮樂彩券42張,與被告自行購買之刮刮樂彩券,共計兌得彩金7,800元等情,有證人劉珮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38頁),且與被告自白相符(偵卷第28頁),應堪認定。
因被告於警詢中稱中獎彩券中有些係伊購買的,有些係伊偷來的,然伊無法分辨哪些彩券係伊購買的,哪些彩券係伊偷來的等語(偵卷第28頁),故本院以估算認定被告所兌得彩金7,800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予宣告沒收。
㈢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㈠、㈡之犯罪所得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合計為12,000元,僅扣得被告主動交付之剩餘贓款600元,尚餘11,4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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