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73,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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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中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中亮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㈨第1行「第0000000000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與王克忠(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確定在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陳建維管理監督之建築物,破壞社區之住居安寧,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審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第2109號偵緝卷第3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個、帽子1頂、棕色膠袋4捲、開山刀2支、螺絲起子2支、萬能扳手1支、鐵撬1支、束帶6條、塑膠袋1個、手套2只、發票2張等物,經共犯王克忠供稱係被告所有(見上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內容),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侵入建築物罪有關,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陳明同意拋棄之旨(見第2109號偵緝卷第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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