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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立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第46條第1項第4款」,應更正為「第46條第4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含有廢木材、地板、塑膠條等裝潢廢棄物40至50包,兼衡其違犯次數單一,非屬處理足致污染環境衛生、影響人體健康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較輕微;
而本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觀之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責難,並衡之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前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但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行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一情,為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第38716號偵卷第15、98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屬租賃車輛,為案外人禾順貨車租賃行所有,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第38716號偵卷第53頁),因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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