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修
- 二、核被告所為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79號刑事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
- 六、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七、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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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婭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低週波治療器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修正為「潘婭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竊盜案件,且其所犯前案亦為竊盜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然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本件被告供稱: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低週波治療器2台,已變賣予他人,並收取4,000元等語,然遭竊之低週波治療器2台,共計6,36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第72頁),顯然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實屬賤賣,按上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亦即仍應宣告沒收低週波治療器2台,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判決意旨參照)。
七、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船井醫卡低週波治療器1台,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庭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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