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8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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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乙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竊取少年郭○程之腳踏車,然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所竊取之物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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