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9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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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桀(原名李建霖)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鄭秀梅為被告之母親,其陳述不再追究及被告無需返還刷卡金額,並已繳清信用卡之消費款項等情(見偵查卷第87-88頁),復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3、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即茶裏王及儲值禮品卡之新臺幣14,000元,因被害人鄭秀梅陳明不予追究,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40號
被 告 李仁桀(原名李建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竊取(竊盜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母鄭秀梅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15713*******634號)後,即於同日晚間,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興安店」,在該信用卡背面簽署己名「李建霖」(112年11月28日更名為李仁桀),而向收銀員訛稱其為該信用卡卡主,用以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18元茶飲及價值1萬4000元之不記名儲值禮品卡,收銀員因此陷於錯誤,受理刷付並交付該等商品。
嗣鄭秀梅於112年8月1日上午發現前開信用卡失竊且遭盜刷,爰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仁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秀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刷卡消費明細1份、信用卡照片2張。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2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594號函(含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2份、查訪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刷犯行同時侵及數人法益,雖告訴人鄭秀梅就其被害部分當庭撤回告訴,惟該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又被害人鄭秀梅嗣後結清1萬4018元帳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家樂福已無損失,鄭秀梅復表明不予追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1萬4018元之商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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