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簡,9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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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蔡孟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孟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持他人事先交付、印有告訴人之容貌照片與墓碑或遺照相框合成之傳單,於上揭地點之道路上散發,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並損害及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名譽之觀念至為顯明,其行為確有不當;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自不詳之人處獲得現金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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