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3,豐金簡,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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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碧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經聲請與告訴人調解,業於113年4月1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可憑,是就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帳戶,又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亦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當場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行為,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告訴人李明蕙匯入之未扣案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6,035元,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然該款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依詐欺成員指示轉帳18,415至其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成員收取,有調查筆錄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2、21頁);

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款項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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