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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時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時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認識暱稱周佩駖、程涵之網友,對方問伊要不要一起賺錢,需要提供帳戶,伊就拍本案帳戶給對方,之後真的有錢進到帳戶,對方來了1男1女,伊就把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提領了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給伊1,000元等語。
惟查,被告不知「周佩駖」、「程涵」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該二人間亦非親密關係者,而金融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交付前,更應深入瞭解真實性及合理性,始予以提供,然被告僅因「周佩駖」、「程涵」稱要一起賺錢,即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拍照後傳送予對方,復又將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是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則其所辯,即非可採。
㈢是核被告王時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1,000元之利益,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卷第21頁),應屬被告為本案幫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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