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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凱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及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第7至8行關於「暱稱『指導老師-嘉慧』、『撥款專員李經理』等不詳年籍之人使用」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暱稱『指導老師-嘉慧』、『撥款專員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8行「該等不詳年籍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該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機會、顯非公平之情形;
是就此例外情況,倘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立法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進而助長犯罪歪風,危害交易安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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