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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皓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翔」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帳戶,又依指示以行動網路銀行將包含告訴人周霈淳、曾右欣匯入款項在內之贓款轉出用以購買泰達幣後,提付至「威翔」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犯罪而獲取何等之報酬或所得,自不生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因被告之本案帳戶已轉列警示帳戶,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提供予「威翔」作為人頭帳戶之本案帳戶,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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