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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一0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並將同行「民國」刪除,及於同行「二十分許」之後補載「起至同日零時五十分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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