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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七八九八」之記載,應更正為「七八九」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騎車當時意識清楚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
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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