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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惟查酒後開車不僅大幅提高肇事率,且一旦肇事通常造成自己或他人身體、財產之嚴重傷害,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是以邇來政府不斷宣導禁止酒後開車之觀念,亦將酒後駕車所處之罰鍰提高,以警惕國人切勿為之。
惟被告仍無視於政府之宣導,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開車上路,顯未意識到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已對其周圍從事交通之行人或駕駛人造成立即而明顯之危險,已足認被告守法觀念薄弱,倘徒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謂得邀緩刑之寬典,無異輕啟枉法倖進之徒投機之門,絕非屬良法美意之緩刑制度之本旨,因此,為維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及尊嚴,發揮法院就具體個案之判決導正社會現象之功能,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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