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3,沙交簡,80,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顏啟明」更正為「甲○○」,及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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