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3,沙交簡,93,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未構成累犯)」及第三行「仍不知悔改」刪除外,於同欄第二行「執行完畢」之後補載「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並將同欄四行「十四時五十分許」更正為「十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朋友家中與朋友」,及於同欄第五行「車輛時,」之後補載「竟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及於同欄第六行「美村溪底」之後補載「路」,並於同行「電線桿,」之後補載「導致同車乘客受傷(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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