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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秩字第二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清警刑字第0九三00五一一0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2、地點: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之六號「巨無霸檳榔攤」內。
3、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動賭博機具。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2、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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