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秩字第二一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甲警刑字第0九三000一四一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大甲鎮○○路三九巷五號。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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