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3,沙秩,25,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秩字第二五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清警刑字第0930051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冰鋸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沙鹿鎮鎮○路○段三六三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冰鋸刀一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在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冰鋸刀一把可證。

三、扣案之冰鋸刀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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