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備忘錄壹張、指數總表壹張、客戶簽注單伍張、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電話機參臺、電腦螢幕肆臺、電腦主機壹臺、中華電信ADSL壹臺、電腦鍵盤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轟天雷證券即時盤後系統操作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七行「等物」之記載前,補充記載:「備忘錄一張、指數總表一張、客戶簽注單五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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