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沙鹿鎮」之記載前,補充記載:「臺中縣」;
附表編號二「涂光祥」應更正為「涂紋瑄」;
「書包乙只」之記載後,補充記載:「書籍一批」;
「行動電話乙支」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內含SIM卡)」;
編號三「行動電話乙支」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內含SIM卡);
編號四財物部分補充記載:「資料匣、錢包」;
編號五「蔡昇祥」應更正為「蔡賀傑」;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涂光祥」之記載,應補充為「涂紋瑄之父涂光祥」;
第二行「蔡昇享」之記載,應補充為:「蔡賀傑之父蔡昇享」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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