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用以竊盜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與之共同行竊之少年林00、譚00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無訛,惟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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