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蘋果盤機臺伍臺(含IC板伍塊)、八八八二代機伍臺(含IC板伍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夜間」之記載,更正為:「二十時起」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十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道此行為係違法云云。
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是其辯稱不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業係違法行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此外,復有證人即查獲時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陳清福及黃錫惠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電子遊戲機蘋果盤機臺五臺(含IC板五塊)、八八八二代機五臺(含IC板五塊)扣案為憑,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