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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所載「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坦承製作及提出委任狀之事實不諱」,併予敘明外,其餘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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