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3,沙簡,41,200402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聚眾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貳拾壹張、帳單拾玖張、倍數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除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外,其餘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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