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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次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其刑責,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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