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第二頁第十行「輝到背部」更正為「揮到背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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