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93,沙簡,58,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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