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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九十二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年」;
同行「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
第八行「不法之利益,」之記載後,補充記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
同行「遷移逃匿不知去向」之記載刪除;
同行「不詳之當鋪,至債權人匯豐公司追所無著而受有損害」之記載後,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嗣安泰銀行將抵押之債權讓與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經匯豐公司派員前往查訪,發現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小客車去向不明,致匯豐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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